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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科普: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查封后的操作和应用

※发布时间:2016-12-1 11:53:24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作者介绍:

  邹融,武汉大学经济学学士、计算机理学学士。曾就职于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2001年入行,曾在分行部室、支行、村镇银行任职,现任武汉分行小微及小区资产管理部总经理。

  小微贷款业务中,同一客户在银行除了有信用、保证等弱担保贷款外,一般还会有由房产、土地等资产提供担保的抵押贷款。在实际操作中,银行经常会遇到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或弱担保贷款出现风险时,银行起诉并申请人民法院保全抵押贷款抵押物的情况。对于以上两种情况银行如何依法、合理和快速维权,在处理中有着不同的认识和操作。为有效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快依法清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本文就银行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查封后的操作和应用提出如下指引予以参考。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一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2007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的批复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三)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第二条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第三条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第四条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二、实际操作及运用

  (一)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后的操作和运用。

  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财产,如被其他法院查封或多轮查封,通常会在处置中遇到诸多障碍,从而影响银行债权顺利受偿。长期以来,对于财产上既有优先债权又涉及多轮查封的处置,因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尚不明确,导致各地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做法不一,引起很多争议。2016年4月1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很好的解决了各级人民法院之前一直存在的执行困惑,也对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财产快速、顺利处置带来实质性的利好。

  银行在抵押贷款清收处置操作中应视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方法:

  (1)抵押财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如银行既是该财产的抵押权人,又是该财产的首先查封人,按照以上法律规定,银行在抵押物的处置上无任何障碍,实际操作中,应注意加强与银行提起诉讼法院的沟通和协调,争取快审快执,执行阶段直接申请法院对该财产进行拍卖处置,拍卖成交并支付价款后,买受人可持拍卖成交裁定到有关单位办理权属转移手续。

  (2)抵押财产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首封法院已进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阶段的,在抵押物处置后可能完全覆盖银行贷款本息的前提下,银行可直接向该法院主张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而无需再另行诉讼,既节约了诉讼成本,又提高了清收效率。

  (3)抵押财产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存在有意拖延处置抵押物情形的,银行应尽快对出现风险的抵押贷款提起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法院向首封法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收到首封法院移送执行函的回函后,银行执行法院便取得了抵押物处置权。银行执行法院在处分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如果首封法院收到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未回函或明确表示不予移送执行的,银行应申请执行法院逐级报请执行法院和首封法院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二)弱担保贷款起诉并查封抵押贷款抵押物后的操作和运用。

  银行小微贷款业务中,在同一客户弱担保和强担保两笔贷款并存的情况下,当客户发生经营不善、应收账款回款困难、对外负债较高、行业不景气等影响到客户的还款能力及还款意愿时,一般情况下两笔贷款均会出现逾期。在有限的还款能力下,客户通常会选择尽力归还强担保贷款,放任弱担保贷款逾期。当客户的贷款发生上述风险,且非诉方式无法取得清收效果时,银行通常会将客户名下所有贷款一起诉讼,并且通过弱担保贷款案件查封银行抵押贷款的抵押物。这种对同一风险客户所有贷款均提起诉讼的方式,好处在于避免了漏诉,可起到中断所有债权诉讼时效的效果。而弊端在于这种不区分具体情况一诉了之的清收方式,既增加了诉累、人力和诉讼成本,又增加了客户的经济负担,不利于重组谈判,也无法达到及时有效化解风险贷款的目的。

  鉴于以上利弊,银行在实际操作中可根据不同情况灵活予以处理:

  (1)银行弱担保贷款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首先查封了抵押贷款的抵押物,银行无需对抵押贷款另行诉讼,可在弱担保贷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直接向弱担保贷款案件的执行法院主张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银行弱担保贷款仅轮候查封了抵押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物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首封法院已进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阶段的,在抵押物处置后可能完全覆盖银行抵押贷款本息的前提下,银行也无需对抵押贷款另行诉讼,可直接向首封法院主张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银行弱担保贷款仅轮候查封了抵押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物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存在有意拖延处置抵押物情形的,这种情况下银行就应尽快对抵押贷款采取诉讼方式清收,在执行阶段取得抵押物处分权后通过拍卖、变卖抵押物来受偿银行抵押贷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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